廣東省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000000-02-2011-019340
時間:2011-04-14 來源:中共深圳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
本條例所稱編制是指行政機構的人員定額和領導職數。
第三條 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應當適應政治、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tǒng)一、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確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審批,不得擅自變動或增減。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工作,對本級和下級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執(zhí)行情況進行檢查監(jiān)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其編制管理的情況報告,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做好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工作。各級行政機構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yè)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章 機構設置管理
第七條 行政機構設置應當遵守國家規(guī)定的原則,以職能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但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限額。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增減或合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縣級(含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qū),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增減或合并,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由該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鎮(zhèn)級(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增減或合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批準,并由鎮(zhèn)級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九條 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能、級別和隸屬關系;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級別和職能;
(四)與業(yè)務相近的行政機構職能的劃分;
(五)機構所需的編制。
撤銷或者合并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并機構后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并機構后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跨行政機構的議事協(xié)調機構必須嚴格控制。議事協(xié)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確需設立實體辦事機構的,應當按政府工作部門設置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報批。
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xié)調機構,在批準設立時,應當明確規(guī)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第十一條 根據工作需要,省、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可以分別設處(室)、科(室)、股(室)。
第十二條 省、市、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最高級別分別為正廳級、正處級、正科級;其內設機構的最高級別分別為正處級、正科級、正股級;鎮(zhèn)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為股級。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需要調整機構職能或者改變機構級別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按照機構設置管理權限和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增設、撤銷、合并以及內設機構之間職能的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設內設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增設機構的必要性;
(二)增設機構的名稱、級別和職能;
(三)與業(yè)務相近的其他內設機構職能的劃分;
(四)增設機構的編制。
撤銷、合并內設機構或者調整內設機構職能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合并機構或者調整職能的理由;
(二)撤銷、合并機構后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或者職能的調整情況;
(三)撤銷、合并機構后或者職能調整后編制的調整。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應當規(guī)范、明確,并與該機構的職能相稱。變更機構名稱必須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提請審批機構設立、撤銷、合并方案和機構職能、級別調整方案前必須進行調查、論證。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實行總額控制,并依據職能配置和職位分類,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確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總額,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請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由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分配下達。
行政編制總額按省、市、縣、鎮(zhèn)分級進行管理,不得互相擠占。
第二十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確定。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編制定額和人員結構比例;
(二)機構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編制總額的增減,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方案,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增減,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鎮(zhèn)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增減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構不得擅自超編使用人員,其領導人員應當在規(guī)定的職數限額內任命、調配。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編制實行單列管理,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國家核準的專項編制總額分配下達。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擅自超編的人員,財政部門不予撥付經費,同時按超編數核減當年編制內的行政經費。
第二十五條 對擅自超編的人員,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不得據此辦理調配、社會保障、戶口遷移等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糾正。同時,由有關部門或其上級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越權審批行政機構或者擅自增減行政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能、級別、名稱和隸屬關系的;
(三)擅自設立、增減內設機構的;
(四)擅自增加人員編制或者領導職數的;
(五)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使用人員的;
(六)對擅自超編的人員撥付行政經費、辦理調配、社會保障、戶口遷移等手續(xù)的;
(七)不按規(guī)定及時撤銷議事協(xié)調機構的;
(八)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guī)定的。
第二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有違法失職行為的,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使用行政編制、參照行政機構進行管理的機關和社會組織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確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審批權限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按本條例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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